发布者:5184考试中心时间:2015/10/22 18:01:17浏览量:
第五章 海洋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理解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掌握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等。
第一节 概述
海洋法是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有关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在海洋法的编纂方面,联合国先后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该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四个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于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但会议无果而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始于1973年12月,并于1982年12月终于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港口管理、船舶管理、保护水产资源、防止污染等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定和规则。例如,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l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二节 内水与领海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一切水域。它包括一国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内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l2海里。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它处于沿海国主权支配之下,但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
领海的基线是指测算领海宽度的一条起算线。领海基线主要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混合基线。
关于领海的法律地位。(1)沿海国对领海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①沿海国的主权及予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②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③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开发和利用的专属权利;④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专属权利;⑤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及贸掾的专属权利;⑥沿海国在领海内有司法管辖权。(2)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有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 毗连区与专属经济区
毗连区是毗连领海但在领海之外,并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行使必要管制丽划定的海域。毗连区的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对此海域内的自然资源有勘探与开发、养护与管理的主权权利,并对此海域内的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研和海洋环保享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此海域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可见,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的一部分,也不是领海,其法律地位自成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之间关于专属经济区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四节 大陆架
在国际法上,沿海国的太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有:(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2)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4)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5)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主要享有以下的权利和自由:(1)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2)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及公平原则来解决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这两个海域在200海里是一个重叠区域,都是国家的管辖范围,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两者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又有很大区别:第一,两者的形成方式和过程不同;第二,两者的法律根据不同;第三,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第四,两者的范围不同。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群岛水域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连接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供国际航行之用的海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规定了三种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和特殊公约制度。
群岛国可用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而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但群岛国在行使主权权利时受到了一些限制。总之,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制度是介于领海与内水之间的一种制度,但又兼有海峡过境通行制度的性质,它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新创。
第六节 公海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有六项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的法律制度包括:(1)航行制度。所有国家均享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权利。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此外,军舰和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2)制止海盗行为。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或飞机,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盗船或飞机,并由拿捕国予以审判和惩罚。(3)禁止贩运奴隶。(4)禁止贩运毒品。(5)禁止从公海上进行非法广播。(6)登临权。它又称临检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凡有合理根据可以认为具有下列嫌疑之一者,军舰就可以行使登临权: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7)紧追权。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的权利。紧追任务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或飞机执行。(8)捕鱼制度。为了保护公海渔业资源,近百年来在海洋国家间缔结了一些渔业协定,规定了捕鱼国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与沿海国进行合作的义务。
第七节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权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ll部分对区域的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规定:(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3)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4)“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5)“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专为和平目的利用;(6)“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开发采用平行开发制度,即“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既可以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也可以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公约规定的任何组织,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申请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出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可开发国际海底矿区,管理局可以从中选择一块,另一块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
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处理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并监督已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履行等。该管理局的组织机构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企业部。
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执行l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的费用承担、企业部、决策程序、技术转让、生产限额、补偿基金、公约的财政条款和审查会议等方面。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领会:(1)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2)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3)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
应用:(1)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和方法;(2)如何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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